![]()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和依據】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統籌城鄉空間布局,改善人居環境,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適用范圍】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市城鄉規劃包括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詳細規劃分為控制性詳細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本條例所稱規劃區,是指城市、鎮、鄉和村莊的建成區以及因城鄉建設和發展需要,必須實行規劃控制的區域。規劃區由有關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中劃定,分別稱城市規劃區、鎮規劃區、鄉規劃區和村莊規劃區。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規劃的原則】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綜合考慮人口和資源因素,以生態環境承載能力為基礎,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保護耕地、節約土地、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后建設的原則;合理確定城鄉建設規模和時序;促進產業、人口適度集中發展、耕地向規模化經營轉變;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保護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突出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特色;優先發展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滿足國防建設、公共衛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提高防災減災能力。
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資源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條 【規劃的法律地位】 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各項建設活動應當遵循經依法批準的城鄉規劃。
第五條 【公眾權利和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依法批準并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并有權對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檢舉和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
第六條 【管理體制】市、縣(市)、東川區人民政府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工作,根據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向下一級人民政府派駐城鄉規劃督察員。
市、縣(市)、東川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并接受上一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和監督。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在城鄉規劃區內依法設立派出機構,履行城鄉規劃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內鎮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的組織編制、實施和監督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城鄉規劃管理機構,協助進行城鄉規劃管理工作。
市、縣(市)、東川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城鄉規劃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規委制度】市、縣(市)、東川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城鄉規劃委員會,對城鄉規劃重大事項進行審議。城鄉規劃委員會在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設辦公室,負責日常事務處理。
第八條 【經費保障】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城鄉規劃工作順利開展。
第九條 【報告制度】市、縣(市)、東川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接受監督。
第十條 【技術創新】鼓勵開展城鄉規劃科學研究,積極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加強空間信息基礎設施的建設,推廣先進技術,創新管理模式,增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提高規劃制定、實施和監督管理的水平和效能。
第二章 規劃的制定與修改
第十一條 【規劃編制的基本要求】編制城鄉規劃應當依據主體功能區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與土地利用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相協調;應當符合上一層次的城鄉規劃要求,形成統一、完整的城鄉規劃體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省、市的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落實城鄉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應當運用城鎮設計的方法,綜合考慮自然環境、人文因素、產業發展和居民生活的需要,對城鄉空間環境作出統一規劃。
第十二條 【城市總體規劃的編制與報批】昆明城市總體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省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國務院審批。
縣級市城市總體規劃由縣級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昆明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后,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 【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與審批】縣人民政府、東川區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他鎮的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后,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
昆明城市規劃區內鎮的總體規劃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城鎮總體規劃的主要內容】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包括城鎮(鎮村莊)體系規劃和中心城區規劃,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城鄉空間管制原則,城市、鎮或者村莊發展布局;
(二)城市、鎮的性質、職能、發展目標、規劃區范圍;
(三)禁建、限建、適建和建區的區域以及空間管制政策與措施;
(四)功能分區、用地空間布局、土地使用強度管制區劃和相應的控制指標以及主要公共服務設施布局;
(五)交通發展策略、外交通設施和主要道路交通設施等城鎮基礎設施布局;
(六)自然與歷史文化遺產保護、生態環境保護與建設目標、污染控制與治理措施;
(七)各類專項規劃等。
第十五條 【產業園區規劃的編制與審批】產業園區規劃由各園區管理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經園區所在地縣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省級以上和昆明城市規劃區內的產業園區規劃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產業園區規劃應當包括產業發展方向、發展規模、功能分區、用地布局、交通運輸體系、道路網布局、環境保護策略、綠化防護等內容。
第十六條 【專項規劃的組織編制與審批】按照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要求,需要編制各類行業專項規劃的,由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專項規劃包括:歷史文化和地方傳統特色保護規劃、綠化系統規劃、綜合交通體系規劃、住房規劃以及電信、供水、排水、供電、燃氣、環衛等規劃。
第十七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與審批】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
昆明城市規劃區范圍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市人大常務委員會和省人民政府備案。
縣(市)、東川區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經縣(市)、東川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同級人大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備案。其他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昆明城市規劃區內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內容】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范圍內具體地塊的建設用地范圍和性質;
(二)城鎮黃線、城鎮綠線、城鎮藍線和城鎮紫線等控制線;
(三)各地塊的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積率、綠地率等控制指標,以及公共設施配套、出入口方位、停車泊位、建筑后退紅線距離等要求;
(四)各地塊的建筑體量、體型、色彩等城市設計指導原則;
(五)公共交通場站用地布局、各級道路的紅線、斷面、交叉口形式及渠化措施、控制點坐標和標高;
(六)市政管線系統和地下空間開發利用具體要求等。
第十九條 【修建性詳細規劃的組織編制】縣級以上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可以組織編制城鎮重要地段和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也可以要求開發建設單位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及規劃條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
修建性詳細規劃包括建設條件分析、空間布局、日照分析、景觀設計、交通組織方案和設計、市政工程管線規劃設計、管線綜合和豎向規劃設計等內容。
第二十條 【鄉、村規劃的編制范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和實施鄉規劃和村莊規劃。下列鄉和村莊應當制定鄉規劃和村莊規劃:
(一)城市規劃區內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外的鄉和村莊, 鎮規劃區內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外的村莊;
(二)重要河流、湖泊流域、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城鄉飲用水源保護區、森林公園、地質公園等生態敏感區域的鄉和村莊;
(三)重要交通干線沿線的鄉和村莊;
(四)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筑集中成片、保持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較好等具有歷史文化價值的村莊;
(五)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需要編制規劃的鄉和村莊。
城市規劃和鎮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范圍內不再單獨編制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納入城市或鎮的統一規劃、統一建設。
第二十一條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編制與審批】鄉規劃和村莊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村莊規劃在上報審批前,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
昆明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鄉規劃和村規劃,報市城鄉規劃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 【鄉規劃、村莊規劃的主要內容】鄉規劃、村莊規劃應當從農村實際出發,尊重村民意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循序漸進、充分體現地方和民族特色。
鄉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鄉的發展方向、性質、目標、規劃區范圍;
(二)村莊與生產基地發展布局與空間管制策略;
(三)道路交通、電力、電信、供水等基礎設施布局;
(四)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用地布局、建設要求、建設標準;
(五)對耕地、山林、河流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護,以及防災減災、環境保護等具體措施。
村莊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區范圍;
(二)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電、垃圾收集、畜禽養殖場所等農村生產、生活服務設施、公益事業等各項建設的用地布局、建設標準和要求;
(三)對耕地、山林、河流等自然資源和村莊特色、歷史文化、以及防災減災、環境保護等具體措施;
(四)村莊建設的管理措施和辦法等。
第二十三條 【規劃的評估與維護】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構應當對城鄉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定期總結、評估,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按照程序和標準補充、完善相關內容,維護城鄉規劃的科學性。
第二十四條 【規劃修改程序】城鄉規劃一經批準,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或者調整的,應當對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后,方可編制修改方案。
第二十五條 【控規修改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組織編制機關方可按照法定程序對控制性詳細規劃進行修改:
(一)因總體規劃修改,用地布局和功能發生變化的;
(二)因實施國家、省、市重點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經評估、論證確需修改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詳細規劃的修改應當征求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涉及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的,應當先修改總體規劃。
第二十六條 【規劃修改報批程序】城鄉修改方案編制完成后,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程序報批,控制性詳細規劃按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程序報批,鄉規劃、村莊規劃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程序報批。產業規劃按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報批,專項規劃按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序報批。
第二十七條 【承擔城鄉規劃編制的單位】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城鄉規劃的具體編制工作。
編制的城鄉規劃成果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國家、地方的標準、規范,符合上一層次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 【城鄉規劃的公告與公布】城鄉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依法將城鄉規劃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公告的時間不得少于三十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在報送審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見采納情況及理由。
城鄉規劃經依法批準后,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公開的內容除外,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
第三章 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九條 【規劃實施的基本要求】本市城鄉規劃的實施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的要求,按照統籌安排、綜合開發、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優先的原則,依據近期建設規劃有計劃、分步驟進行。
第三十條 【近期建設規劃的內容】市、縣(市)、東川區、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鎮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五年為規劃期限,制定近期建設規劃,報總體規劃審批機關備案。
近期建設規劃應當以重要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設以及生態環境保護為重點內容,明確近期內實施城市總體規劃的重點和發展時序,確定城市近期發展方向、規模、空間布局、重要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選址安排,提出自然遺產與歷史文化遺產的保護、城市生態環境建設與治理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 【規劃技術規定】市、縣(市)、東川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標準和技術規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城鄉規劃管理技術規定,作為具體實施城鄉規劃、進行規劃管理的依據。
第三十二條 【規劃許可制度】在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上的各項建設應當依法取得規劃許可,并嚴格按規劃許可規定進行建設,不得擅自變更或者違反規劃許可規定進行建設。
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應當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應當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在鄉規劃區、村莊規劃區內進行的建設應當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規劃許可的辦理時限與延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受理規劃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決定。符合規劃的,核發相關許可證件;不符合規劃的,不得作出規劃許可,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的許可期限為二年,其他規劃許可的許可期限為一年。建設單位或個人在規劃許可期限界滿,需要延期的,應當在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可以延續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三十四條 【存量國有建設土地規劃許可】利用已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的劃撥用地進行建設的項目,經國土資源部門確認符合使用劃撥用地條件,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利用已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的出讓用地進行建設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申報材料真實性要求】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許可,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對其申報材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合法性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建設單位、個人不能保證所提供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各項技術指標的準確性時,應當聘請其他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復核并對復核結果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選址意見書的辦理】按照國家規定需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在報送有關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一)包含項目性質、建設規模、選址意向等情況說明的選址申請書;
(二)國土資源部門出具的證明該建設項目屬于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相關文件和有關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建議書;
(三)需要多個選址方案進行比較選擇的,還應當提供建設項目選址研究論證報告;
(四)擬選用地范圍的規定比例尺地形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確定擬選址位置、用地面積和規劃的基本要求,向建設單位核發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及標明擬用地范圍的附圖和規劃要求等附件。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許可期限內,獲得有關部門對建設項目的批準或者核準文件,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劃撥用地規劃許可】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準、核準或者備案后,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申請:
(一)經有關部門批準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備案文件;
(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三)建設項目擬用地及周邊一定范圍規定比例尺的現狀地形圖;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經批準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范圍和規劃條件,向建設單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標明用地范圍的附圖、規劃條件等附件。
第三十八條 【出讓用地規劃條件】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管理部門應當持下列材料,申請提供規劃條件:
(一)擬出讓地塊及周邊一定范圍的規定比例尺地形圖和地下管線普查現狀資料;
(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認可的宗地圖、界址點成果表等文件;
城鄉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符合條件的,根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擬出讓地塊的使用性質、允許建設的范圍、容積率、建筑密度、綠地率、建筑退讓、以及應當配建的公共服務設施、市政設施等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組成部分。規劃條件應當包括出讓用地規劃條件和附圖。
一年內未進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的,應當在出讓前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延期或者重新提供規劃條件,未延期或者重新提供規劃條件的,規劃條件自行失效。
第三十九條 【規劃條件的法律地位】未確定規劃條件的地塊,不得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城鄉規劃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在辦理其他相關手續時,不得擅自變更規劃條件。
第四十條 【出讓用地規劃許可】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一)書面申請;
(二)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四)建設用地及周邊一定范圍規定比例尺現狀地形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后,對符合條件的,發放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標明用地范圍的附圖。
第四十一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效力和失效】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許可期限內,取得國土資源部門的用地批準文件或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未取得國土資源部門用地批準文件或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批準用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撤銷有關批準文件;占用土地的,應當及時退回;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四十二條 【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在城市、鎮規劃區內進行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申請:
(一)包含建設項目性質、建設項目規模、建設工程方案簡介等建設工程基本情況的書面申請;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證或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的證明文件,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的,還應當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
(四)建設用地及周邊一定范圍規定比例尺的現狀地形圖和勘測定界圖;
(五)符合規定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六)需要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供修建性詳細規劃;
(七)對交通影響較大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供交通影響評價報告;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對建設項目的相關申報材料、修建性詳細規劃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并在建設工程設計方案上加蓋規劃許可印章。
縣(市)、東川區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鎮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由鎮人民政府審查核發。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許可期限內,取得建設主管部門的施工許可,未取得建設主管部門的施工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條 【建設工程的公示、公布】建設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總平面圖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批準前向社會公示,征求利害關系人和公眾的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于七天。
建設工程施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將規劃許可內容和批準的總平面圖在施工現場和有關新聞媒體上進行公布,接受公眾監督。在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前,應當保持現場公示的完整。
第四十四條 【建設工程許可實施要求】建設單位應當聘請有資質的測繪單位對建設工程進行跟蹤測量。
承擔建設工程跟蹤測量的測繪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建設工程建設現狀測量,形成測量報告,作為建設工程監督檢查的依據并對報告承擔相應責任。
第四十五條 【鄉村規劃許可的辦理】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建設項目批準、核準或者備案文件、土地使用權證明文件和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農村村民在前款規定的范圍內進行住宅建設的,應當持土地使用權屬證明、建筑方案和村民委員會簽署的書面意見,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具有經批準的鄉規劃或村莊規劃的,由縣(市)、東川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委托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沒有經批準的鄉規劃或村莊規劃的,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后,報縣(區)、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農村村民住宅的建筑面積標準,按照國家、省和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鄉村建設與土地管理】在鄉、村莊規劃區內進行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以及農村村民住宅建設,應當使用原有存量建設用地、空閑及未利用地進行建設,不得占用農用地;確需占用農用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有關規定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后,按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后,方可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四十七條 【禁止作出臨時規劃許可的情形】建設單位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因公益事業和基礎設施建設等需要臨時使用土地進行建設的,應當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批準臨時建設用地規劃手續:
(一)占壓城鎮藍線、城鎮黃線、道路紅線或者鐵路、公路建設控制范圍內土地且影響近期規劃實施的;
(二)影響城鎮道路、公路交通、景觀環境、公共安全的;
(三)在已按規劃建成或者近期將按規劃建設的區域或者地段;
(四)侵占城市綠地、廣場、公共停車場(庫)、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或者其他公共活動場地的;
(五)侵占高壓走廊、壓占地下管線或者影響近期管線敷設的;
(六)采礦、挖砂等破壞城鎮面山地形地貌的;
(七)從事經營性活動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條 【臨時用地規劃管理】需要臨時用地的,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臨時用地規劃許可:
(一)包括臨時使用土地范圍、時間、用途等情況說明的書面申請;
(二)土地使用權屬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三)臨時使用土地及周邊一定范圍規定比例尺現狀地形圖。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劃實施情況和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核發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附圖。
第四十九條 【臨時建設工程規劃管理】需要建設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者臨時市政管線工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申請:
(一)包括臨時建設用地范圍、時間、用途等情況說明的書面申請;
(二)土地使用證明文件和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臨時建設工程設計方案;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材料。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實施情況和城鎮景觀、環境、安全、交通等要求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核發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五十條 【臨時用地、建設的限制】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批準使用期限為二年。臨時建筑物層數不得超過一層,高度不得超過四米。
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批準建設的臨時用地不得建設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筑物、構筑物不得轉讓、出租、抵押或者擅自改變使用性質;臨時建筑物房產管理部門不得辦理房屋產權登記。
臨時建筑物、構筑物在使用期限內,因城鎮建設需要拆除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無償、無條件自行拆除。使用期限界滿,使用單位應當無條件自行拆除,清場退地。
第五十一條 【規劃許可變更的情形】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劃許可進行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請辦理規劃許可變更:
(一)因城鄉規劃修改、調整造成地塊建設條件變化的;
(二)因基礎設施、市政設施、公共服務設施的建設需要,地塊范圍及建設條件發生變化的;
(三)因不可抗拒因素,在建設過程中確需調整的;
(四)因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發生變化的。
第五十二條 【出讓用地規劃條件變更】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一經出讓,不得擅自變更規劃條件。符合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可以辦理規劃條件變更。
規劃條件的變更涉及改變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專家論證、公示等方式聽取公眾意見,必要時還應當進行聽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的規劃條件調整建議,報經市、縣(市)、東川區人民政府批準后,方可辦理規劃條件變更手續。
規劃條件變更后,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受讓人應當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變更或者重新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五十三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變更】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核發后,符合五十一條之規定確需變更的,可以辦理建設用地許可變更。
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變更,按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變更,應當先辦理規劃條件,變更或者重新簽訂出讓合同后,按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 【建設工程許可變更】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經依法許可后,應當嚴格按許可規定進行建設,符合第五十一條之規定確需變更的,應當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變更。
變更涉及總平面圖修改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告,公開征求利害關系人的意見。存在較大分歧意見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聽取利害關系人的意見。經審查符合要求且確需修改的,可以變更規劃許可。因變更規劃許可給相關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五十五條 【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編制要求】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編制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和國家、地方標準、規范、規定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編制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各項技術經濟指標、設計文件、圖紙應當準確、一致。
第五十六條 【規劃許可與出讓合同的關系】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城鄉規劃部門和鎮人民政府在延續、變更、補辦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符合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涉及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的,應當先變更或者重新簽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第五十七條 【建設工程許可與施工許可的關系】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相關要求對建設工程施工圖進行審查,建設工程施工圖與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批準設計方案不一致的,不得核發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建設工程許可與房屋預售許可的關系】房管部門應當依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相關要求進行房屋預售許可證的審查、核發工作,預售許可的面積、內容應當與規劃許可的規定相符,不得超面積、超范圍核發預售許可。
第五十九條 【依職權變更或者撤消規劃許可】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取得的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受法律保護。
由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消、撤回已作出的規劃許可。因變更或者撤銷、撤回規劃許可給被許可人合法權益造成實際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十條 【規劃核實】除臨時建設工程外,建設工程竣工三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清理施工場地、拆除場地內臨時設施后,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縣(市)、東川區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鎮人民政府提出規劃核實申請。上述部門應當對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條件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予以核實,并出具建設工程規劃核實意見。
沒有核實意見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條件或者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要求的,建設單位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六十一條 【檔案匯交】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后六個月內,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城市建設檔案館移交齊全、準確的建設工程竣工檔案。
第六十二條 【資產處置與規劃要求】以拍賣等方式依法處置土地房屋資產的,負責處置的機構應當事先查明土地房屋資產的合法性,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實被處置土地的相關規劃要求。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三條 【監督檢查體制】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城鄉規劃的制定、實施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市)、東川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負責落實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作出的規劃督查意見和決定,并對縣(市)、東川區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規劃區范圍內的建設工程是否符合規劃進行監督檢查。
其他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四條 【對規劃管理行為的監督檢查】違法制定和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違法作出規劃許可的,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撤銷或者直接撤銷規劃許可。因撤銷規劃許可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由原許可部門依法給予賠償。
城鄉規劃執法部門發現未取得規劃許可或者違反規劃許可進行建設而不予查處,或者不依法處理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其作出處理決定,或者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五條 【對城鎮規劃區內建設行為的監督檢查】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對城市規劃區和鎮規劃區內經批準的建設工程,按照放線、基礎±0.00、上部工程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向工作人員提供建設工程建設過程的跟蹤測量成果。
對違反規劃條件和經批準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建設行為,以及不按規定在施工現場進行規劃許可公布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
第六十六條 【對鄉村建設的監督檢查】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鄉村建設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保證各項建設活動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規定進行。對有關單位或者人員違反有關鄉規劃、村莊規劃和法律、法規的行為,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
第六十七條 【個人建房、臨時建設的監管】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轄區內的個人建房、臨時建設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保證建設活動按規劃進行。發現違反有關城鄉規劃和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并向規劃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報告。規劃執法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依法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 【規劃制定和修改的法律責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本條例的規定編制和修改城鄉規劃,對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對有關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九條 【城鄉規劃實施部門的法律責任】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法追究責任:
(一)超越職權或者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出具符合規劃許可規定核實意見的;
(二)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建設單位或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核發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和出具符合規劃許可規定規劃核實意見的;
(三)未依法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總平面圖或者修建性詳細規劃、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進行公布的;
(四)變更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及其附圖、附件前,未按規定聽取利害關系人意見的;
(五)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六)不按規定時限辦結相關規劃許可審批手續的;
(七)不按規定對建設工程進行監督檢查的。
第七十條 【城鄉規劃執法部門的法律責任】城鄉規劃執法部門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城鄉規劃許可或者不符合城鄉規劃許可規定的違法建設活動不及時進行查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法追究責任:
(一)對已經掌握、有關部門通報或者群眾舉報的違法建設行為,不及時調查處理,造成查處困難的;
(二)對影響城鄉規劃實施、嚴重侵害公眾利益應當拆除或者沒收的違法建設,以罰款代替拆除的;
(三)對違法建設查處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七十一條 【相關單位的法律責任】有關部門、單位對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城鄉規劃許可或者不符合城鄉規劃許可規定的違法建設活動,辦理相關手續或者提供相關服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依據職權責令改正,通報批評,依法追究責任:
(一)對未取得選址意見書的建設單位核發建設項目批準或者核準文件的;
(二)在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未確定規劃條件或者擅自修改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規劃條件的;對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建設單位擅自辦理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手續的;
(三)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規定及其批準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建設工程施工圖、核發施工許可證的;
(四)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規定及其批準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核發房屋預售許可證的;
(五)對臨時建設工程辦理產權登記的;
(六)對未經規劃核實或者核實不符合規劃許可規定的建設工程予以竣工驗收備案的;
(七)對當事人拒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不按要求及時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實行強制拆除等措施的;
(八)對未經規劃核實并報送竣工驗收資料的政府投資的市政工程、建筑工程等,予以審計的;
(九)對違法建設提供水、電、氣、訊等相關服務的。
第七十二條 【對違法申請取得規劃許可的處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請規劃許可或者規劃核實的,尚未取得規劃許可或者符合規劃許可規定核實意見書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作出不予規劃許可決定或者不符合規劃許可核實意見。已取得規劃許可或者規劃核實合格證件的,予以撤銷,給予警告。
因建設單位或者個人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申請規劃許可或者規劃核實,所造成的損失和相關法律責任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七十三條 【規劃、設計與勘測單位的法律責任】城鄉規劃編制、建設工程方案設計和建設工程跟蹤測量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合同約定的規劃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建設工程跟蹤測量費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原發證機關降低其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城鄉規劃編制、建設工程方案設計和建設工程跟蹤測量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建設工程跟蹤測量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省、市有關標準、規范、規定編制城鄉規劃、建設工程方案設計或者進行建設工程跟蹤測量的;
(三)采取修改地形圖要素、隱瞞真實情況等手段編制城鄉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建設工程跟蹤測量,或者提供虛假城鄉規劃、建設工程跟蹤測量成果的;
(四)不按規劃條件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的;
(五)設計圖紙內容與標明的技術經濟指標不符的。
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建筑設計或者建設工程跟蹤測量工作的,由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照前款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城鄉規劃編制、建設工程方案設計、建設工程測量單位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 【拆除與沒收的處罰范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并處建設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罰款:
(一)侵占城鄉現狀或規劃道路紅線內用地、城鄉公共空間、城市公共綠地、居住小區綠地或規劃的各類綠地,以及市政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的;
(二)侵入交通、電信、電力、煤氣、自來水和污水等線路用地和安全保護區范圍內的;
(三)侵占消防、地下防空、救護等緊急通道的;
(四)侵占單位、居民小區、環衛等通道、出入口,影響通行的;
(五)位于水庫、湖泊、河道以及水源保護地范圍內和機場、國家儲備庫、危險品等易燃易爆倉庫、軍事用地安全控制區范圍內的;
(六)阻礙無線電微波通道、有礙永久性測量標志或者其他有礙國家安全和國防設施的;
(七)侵入風景名勝區、歷史文物保護區、歷史建筑保護區范圍內的;
(八)不符合國家、省、市有關標準、規范和規定的;
(九)影響城鄉規劃實施的。
第七十五條 【劃撥供地和集體用地項目的改正處罰】以劃撥方式供地或使用集體建設用地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除第七十四條規定情形之外,由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罰款,保留使用,一旦城鄉規劃或者建設需要,應當無條件拆除。
第七十六條 【出讓供地項目符合規劃條件的改正處罰】以出讓方式供地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除第七十四條規定情形之外,建設項目符合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規劃條件規定的,由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的罰款后,補辦規劃許可手續。
建設項目超出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規劃條件規定容積率的,經采取公示、聽證會等形式征求利害關系人同意,由國土資源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變更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并由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處建設工程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后,補辦規劃許可手續。
第七十七條 【未按要求配建相關設施的處罰】建設項目未按規劃要求建設綠地或配建公共服務設施、市政設施的,由城鄉規劃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所欠綠地、配建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設施造價百分之十的罰款;不能改正的,由有關部門處所欠綠地、配建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設施造價和用地成本二至三倍的罰款,經采取公示、聽證會等形式征求利害關系人同意,辦理規劃許可變更手續。
第七十八條 【違法建設處罰決定的執行】在城市、鎮規劃區內建設用地上違反規劃和法律、法規的建設工程或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設,在城鄉規劃執法部門下達停止建設或限期拆除的決定后,當事人拒不執行的,由違法建設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責成有關部門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第七十九條 【處罰與規劃許可的關系】在行政處罰、處理決定未履行或者執行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暫停核發當事人的相關規劃許可或者撤消已作出的規劃許可。
第八十條 【鄉村建設中的違法建設處罰】在鄉、村莊規劃區內未依法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鄉、鎮人民政府依法組織強制拆除。
第八十一條 【不按規定報送竣工資料的處罰】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在規定時間內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二條 【行政、司法救濟途徑】當事人對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鄉規劃執法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據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起施行的《昆明市城市規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責任編輯:瑋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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